商业秘密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烟台某化工有限公司。

地址:烟台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林琼律师 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

被答辩人:烟台市福山区公司。

住所:烟台市福山区。

答辩人不构成对烟台市福山区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现答辩人从事实和法律角度上进行陈述:

一、答辩人与第二、三被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关系。

1、第二、三被告与烟台市福山区公司之间的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且烟台市福山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二、三被告将烟台市福山区公司的技术信息提供给了答辩人。答辩人与第二、三被告之间的血缘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2、答辩人对烟台市福山区公司的技术配方形成时间有异议,不能证明系是在1997年之前形成的。本案烟台市福山区公司既然起诉了第二、三被告,烟台市福山区公司须提交证据证明其配方比形成时间在第二、三被告1997年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否则已不具有可比性,也就与本案无关了。

而在(200?)烟民三初字第?号案烟台市福山区公司在2005年9月12日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艺配方单中,不能证明这一配方的形成时间是在1997年之前形成的。因此烟台市福山区公司起诉本案的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

从技术层面进行分析:

(姑且以烟台市福山区公司提供的06年5月16日的工艺配方单A型和06年5月9日的工艺配方单B型进行技术分析,并不代表答辩人认可该二配方为烟台市福山区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烟台市福山区公司所称的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系公知技术,不能通过商业秘密来保护。

烟台市福山区公司已于2008年11月6日就一种聚氨酯浆料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了,现技术在公开期内。而该专利公开的技术内容与烟台市福山区公司提供的所谓的商业秘密的配方是一致的(表中将烟台市福山区公司提供的配方换算为当量份):

从上表可以看出,该专利公开的技术与烟台市福山区公司提供的“商业秘密”配方实质上是相同的,即使该技术以前是商业秘密,但从2009年4月22日不再是商业秘密了。烟台市福山区公司试图通过专利法保护其利益,就不能再以同一的技术主张商业秘密。

烟台市福山区公司2009年8月份送检的答辩人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2009年7月生产的,生产在该专利公开之后,至少是在公知技术条件下生产的。也就是说,即使答辩人按照烟台市福山区公司一模一样的配方生产,也不构成侵犯烟台市福山区公司的技术秘密。

二、答辩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PU胶系80年代初合成革厂从日本引进的,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和科技创新,PU胶的技术也有了质的改进,华大公司(前身合成革厂)已不再生产本案所涉配方的PU胶,

改为更环保更实用的PU胶生产工艺。答辩人从2009年1月起,生产了尼龙搭扣胶产品,其中,答辩人产品的PE聚酯多醇当量份、EG乙二醇当量份、TDI甲苯二异氰酸酯的当量份均在烟台市福山区公司的配比之外,不是同一的技术方案。答辩人的技术来源于华大公司(原为合成革厂)已淘汰的技术配方,与烟台市福山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华大公司的技术是华大公司80年代初从日本引进的技术,答辩人在华大的技术员工的指导下生产的产品,与本案的烟台市福山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三、答辩人生产和销售的PU胶产品与烟台市福山区公司称的商业秘密的配比不同,不具有技术上的同一性。

(涉及商业秘密,技术比对略)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烟台市福山区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时间:20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