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应具备必要最小限度秘密性与新颖性的信息

  [案情]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学民,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大学文化,成都光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黄晓雷,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成都电子科技大学在读博士研究生,2001年3月至2002年3月在飞博创(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任技术工程师。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晓雷于2001年3月进入飞博创公司,参与公司GBIC模块的研制,在进入飞博创公司时即与公司签定了保密协议。2002年3月黄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将飞博创GBIC技术资料带离公司。黄晓雷辞职后,通过刘朝阳认识了胡学民,二人经过商谈,决定做CBIC产品,由胡学民出资200万元成立光玉公司,使用飞博创公司GBIC模块的技术资料进行生产、销售,其中黄晓雷以技术入股,用其姨妹潘颖的名义在光玉公司占有44%的股份,光玉公司于2002年4月25日正式成立。2002年8月,光玉公司因侵犯商业秘密被成都高新区工商局查封,被告人黄晓雷、胡学民又变换公司名称,光讯达公司名义继续进行生产、销售,现已查明:2002年8月至2003年5月,被告人黄晓雷、胡学民向北京线科世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京龙信科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康姆力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GBIC模块4 634块,金额达230余万元。

  被告人胡学民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飞博创公司GBIC产品及技术不具备商业秘密之特征;(二)、飞博创公司的研发成本不应计算为损失。

  被告人黄晓雷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GBIC是一个标准化产品,且该标准是公开的,因此飞博创公司并不具备新颖性和独创性;(二)、飞博创公司的研发成本不是直接损失。

  [审判]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

  (一)飞博创公司GBIC的研发过程及被告人黄晓雷在飞博创公司参与研发的情况。

  飞博创公司于2001年2月对GBIC进入正式项目研发工作,2001年9月、2002年1月、2002年4月,GBIC850型、1310型、1550型相继通过评审,代表产品开发成功。2001年11月、2002年2月、2002年6月,上述三个型号的产品分别实现第一次销售。2001年3月,被告人黄晓雷进入飞博创公司参与GBIC模块的研制工作,其中2001年3月至2001年6月担任GBIC测试装备工程师;2001年6月至2001年8月担任GBIC测试工程师,接触到飞博创公司有关GBIC850型技术秘密;2001年8月至2002年1月担任GBIC产品硬件研发工程师,接触到飞博创公司GBIC1310型技术秘密;2002年1月至2002年3月担任GBIC项目经理。2002年3月19日,被告人黄晓雷提出辞职申请离开飞博创公司。

  (二)飞博创公司GBIC产品具有商业秘密。

  (三)被告人黄晓雷离开飞博创公司时窃取了飞博创公司有关GBIC的相关技术资料。

  (四)被告人黄晓雷、胡学民非法使用了飞博创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人黄晓雷从飞博创公司辞职后与被告人胡学民成立光玉公司,利用飞博创公司GBIC模块的技术和客户资料进行生产、销售GBIC模块,约定黄晓雷以技术入股,用其姨妹潘颖的名义在光玉公司占有44%的股份。光玉公司于2002年4月25日成立,同年7月就实现销售。2002年8月,光玉公司因侵犯商业秘密被成都高新区工商局查封后,被告人黄晓雷、胡学民又以光讯达公司的名义继续生产、销售GBIC模块。

  (六)、被告人黄晓雷、胡学民利用飞博创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了生产销售,并获取了利益。

  2002年7月至2003年5月,被告人黄晓雷、胡学民以光玉公司和光讯达公司的名义向北京线科世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京龙信科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康姆力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GBIC模块共计4 634块,销售金额达230余万元,获利130.39万元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一个低限制的规定,只要不是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能够较普通信息有最低秘密性或新颖性限度的信息,都可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都可构成商业秘密。GBIC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通用性,有一些必须遵循的标准,但这些标准只是对产品外部特性进行的规范,其目的是解决皆容性等问题,而其内部核心技术却是各生产厂家技术的新颖和独创之处。飞博创公司GBIC产品的“不为公众所知悉”之处正是在于采用何种公司何种型号的元器件实现GBIC产品的匹配,以及在实现过程中如何修改元器件厂商推荐电路和参数。飞博创公司完成选型和电路、参数的修改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中间过程的测试和分析,最终取得实现GBIC的最佳参数,这些数据是行业内其他人所不掌握的,这点就是本案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和独创性之处。因此,本案GBIC产品技术属于商业秘密。

  给商业秘密权力人造成的损失应为直接损失,如投入研发成本的丧失、销售收入的减少、为保护商业秘密所产生的成本等。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人没有将飞博创公司的GBIC模块技术进行扩散、转让,飞博创公司的商业秘密仍处于相对保密状态;同时飞博创公司在光玉公司、光讯达公司停止侵害后,即恢复了市场地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使飞博创公司丧失技术秘密带给它的使用价值,因此,飞博创公司的研发成本没有丧失。而飞博创公司销售收入的减少等损失取证困难,本案侦查机关就没有收集到这方面的相关证据材料。法院认为,被告人因犯罪所获利润可视为权利人销售收入的减少。本案中由于光玉、光讯达销售帐本、凭证下落不明,未能收集在案,无法对其销售利润作出科学鉴定,法院认为,以查明的光玉公司和光讯达公司GBIC的销售收入,减去根据飞博创公司GBIC系列产品的成本指标核定的成本,最终获得光玉公司和光讯达公司因犯罪所获取的利润来确认飞博创公司销售收入的减少是相对合理的确定损失的方法。

  综上,被告人黄晓雷、胡学民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由于其犯罪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130余万元的重大损失,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大致相当,可不分主从,但被告人黄晓雷窃取飞博创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负责技术实施,罪责大于被告人胡学民。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商业秘密所有权人的利益,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晓雷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胡学民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万零三千九百元予以追缴。

  本案宣判后,被告人黄晓雷、胡学民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